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再次審議旅游法修訂草案。新旅游法修訂草案對旅游者權利作出更加細化的規定。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新旅游法修訂草案規定,景區接待游客將實行流量控制制度,同時還要求景區門票提價應提前至少6個月公示;景區不得超過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接待旅游者,可以采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游者的數量進行控制;景區的另行收費項目價格應當予以公示。
對于此次條文的修改,有行業分析師表示,將景區人數限制和價格管理以法律的形式規范起來,將有利于整治我國旅游業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新旅游法修訂草案規定,景區門票價格和另行收費項目價格應當公示。
原修訂草案中,關于公眾如何獲知景區門票價格,沒有明確規定,對于另行收費的游覽項目要求景區明示,因故不能開放的提前告知。新的修訂草案明確規定: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同時,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不能開放或者無法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公示并相應減少收費。
針對景區客流超量的情況,新旅游法修訂草案增加規定采取門票預約的方式來對景區客流進行控制。
新旅游法修訂草案規定,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游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新旅游法修訂草案不再以是否營利作為景區界定的標準。原修訂草案附則部分將景區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服務的封閉場所和區域。有的常委委員和一些地方提出,只要是供游客參觀、游覽的場所都應受本法調整,實踐中一般也不以是否營利對景區作出區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以營利為目的”的內容。
新旅游法修訂草案增加規定旅游者具有對旅游產品和服務的自主選擇權與知情權,旅行社應向旅游者詳細說明旅游合同中的行程安排等重要事項;并規定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在旅游活動中依法享受便利和優惠;增加規定旅行社為招徠、組織旅游者所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增加旅游客運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因而,草案二審稿作出相應修改。如第九條中一項指出,“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第五十二條規定:“專門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
原草案第二條將“旅游”概念的界定為“本法所稱旅游,是指自然人為休閑、娛樂、游覽、度假、探親訪友、就醫療養、購物、參加會議或從事經濟、文化、體育、宗教活動,離開常住地到其他地方,連續停留時間不超過12個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過所從事的活動獲取報酬的行為”。各方反饋的信息表明原草案對的旅游定義范圍過寬,一些活動如探親訪友、參加會議及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等不應屬于旅游活動,同時,將參加會議等公務活動定義為旅游還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誤解,建議修改。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關于旅游定義的規定與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合并修改為:在我國境內和在我國境內組織到境外的休閑、游覽、度假等形式的旅游活動以及為旅游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